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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南京大学毕业11年专业经验个人简介:毕业于南京大学,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办案经验,在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拥有十几年婚姻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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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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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

分家析产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分家析产案件审理原则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分家看起来是家事,但是闹上法庭的也不胜枚举,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从古至今都很多,那么分家析产案件的争议焦点及分家析产案件审理原则是什么呢?

分家析产案件的争议焦点

分家析产的原由一般是分家,不分家就无需析产,那么分家析产案件的争议焦点有哪些呢?其实这个主要看原来的这个家中有什么,一般来说,分家析产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争夺房子的归属权、分土地的归属权以及一些财产、甚至人力的分配。比如以下案件:

案情介绍:

原、被告系祖孙、祖孙媳关系。2004年4月涉及动迁,原被告共安置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莲花新村的两套住房。现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故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将动迁的两套住房予以分析,并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套小户归原告所有。

律师分析:

律师收案后,认真听取了被告的要求,并仔细分析了相关证据,发现被告胡某某也要求分割那套小户归其所有的请求很难被支持。因原告先提起了分家析产之诉,其对该套小户掌握了主动权。目前,被告项某某与胡某某已离婚,女儿归胡某某抚养。据此,律师及时与法官沟通,要求在保护老年人居住权的同时也应该保护妇女孩子的权益。

案件焦点:

房屋居住权及归属权

判决结果:

后经过律师积极沟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一、诉争房屋(动迁房屋中的一套小户)房产归被告胡某某所有,但该房产至原告项某去世前,由原告项某居住、使用,被告胡某某不得将该房屋出租、出售,否则,赔偿原告十万元;

二、动迁房屋中的一套大户归原告与被告项某某所有。其中,原告拥有15%的产权份额,被告项某某拥有85%的产权。

三、被告项某某于2010年7月起至原告项某去世时止,每月支付被告胡某某房租800元,于每月的20日前给付。

分家析产案件的审理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的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由此,我们认为分家析产的原则应当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协商一致原则

分家析产是对于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由于家庭生活的自治性,对于家庭财产的取得和使用,家庭成员内部最为清楚,家庭以外的人则较难明晰。因此,分家析产应当以家庭成员协商为原则。在民间,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将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

析产文书,在各地称呼不一,如“分书”、“分家单”、“分单”等,也并无统一格式要求,但往往要载明分家析产的标的物、分产方法、分得财产者名单、参与分产会议人员名单等。凡承受财产者,各执“分书”一份为拥有财产权利之证明。参与析产会议者都应在字据上签名,尤其是主持会议的人(一般为整个家族中有一定权威的人),以作他日之参考。通常来讲,析产文书应当由所有共有人共同作成,但是事实上,由于传统观念以及当事人对于法律制度缺乏了解,析产文书在内容上可能与现行法律规定有些冲突,比如在某些析产文书中可能排除女儿或者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共有份额等。对于此类情况,要善于协调,并不能一概以合同无效进行处理。

应当认识到,中国社会目前二元结构仍然十分显著,在不少农村地区,虽然物质生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进步,但是往往仍旧坚守传统的习俗,特别是在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时候,民俗习惯在农村社会生活中仍发挥着现实作用。在农村,同一村落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行为模式、风俗习惯趋同,同村人之间产生某种团体意识即所谓社区认同感,形成特定的内聚力和向心力。农民之间这种以“互惠”为基础的“民间法”是一套“心照不宣的”规矩,这种规矩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法”的功能。析产文书正是依据民间习惯而作成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在通常情况下符合民间朴素的正义观念。因此,在诉讼中针对那些与现有法律法规有冲突的分家析产协议,如果一概认定无效,则无疑会导致较差的社会效果。我们认为,对于析产文书原则上应当确认其效力,而对于法律规定的适格共有人未被列入到析产文书当中的,则可以对相关财产的分割作一定的调整。

(二)有利于物的利用原则

共有财产权先天有效率的问题。从经济的合理性角度,则是单独所有恒优于普通共有。我国《物权法》以“定分止争、物尽其用”作为立法宗旨,所谓“物尽其用”,即物权关系的设立、变更、消灭都要以发挥物的最大效用与最大经济效益为主要目标。共有财产的分割也应以效益最大化作为价值目标,通过高效的分割程序、有效的分割方法,使分割后的共有财产的效用得到充分发挥。

效益最大化原则具体体现在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选择上。裁判分割的方式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和折价补偿三种。按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首先要考虑能否进行实物分割,只有在实物分割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才能考虑进行变价分割或者折价补偿的方式。采取变价分割和折价补偿的共同弊端是共有人要支付给拍卖、变卖机构一笔费用,使共有财产减少,也会影响审理案件的时间和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因此,相比之下实物分割是成本最低、更富效率的一种方式。但如果从物理属性上看,共有财产难以分割,或者虽然可以进行物理上的分割,但从经济价值来看,分割共有物会减损其价值的就不得进行实物分割,而应考虑变价分割或折价补偿。

(三)按照贡献大小分配原则

鉴于权利的外观往往和权利的实际发生冲突,如不动产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符或者登记份额与实际出资不符。因此,从公平角度出发,不能机械地按照权利外观来进行划分,而应将对于共有财产的贡献作为一项重要的考量因素。这里所谓贡献大小,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取得上的贡献大小;另一方面包括对共有物的存续的贡献大小,同时还包括对共有所依存的家庭关系本身的贡献大小进行评价。从而对于分配比例予以综合酌定。当然按贡献分配不能突破共同财产均分的原则,即应当在均分的基础上,按照贡献程度予以增减。

(四)照顾弱者原则

扶老携幼、照顾弱者是我国的传统美德,我国家事立法一贯以照顾弱者为基本原则,比如《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在分家析产当中,仍然应当以照顾弱者作为基本原则予以贯彻。如对于房产分割当中的无房屋且失去生活来源的当事人,应当考虑首先保障其居住权。

(摘自沈志先主编:《婚姻家庭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出版,第261~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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