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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南京大学毕业11年专业经验个人简介:毕业于南京大学,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办案经验,在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拥有十几年婚姻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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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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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吴某1、吴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女,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2,女,1950年12月16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敏,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婧,福建锐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辉,女,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系吴某3之妻。

基本案情

上诉人吴某1、吴某2因与被上诉人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1、吴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婧,被上诉人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1、吴某2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764号民事判决,改判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的房屋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基于“本案诉争遗嘱书应为公证遗嘱,应当按照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遗嘱的效力”的认定前提,在诉争公证遗嘱明显违反《遗嘱公证细则》制作规定的情况下,依然作出“诉争的公证遗嘱未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制作规定,依法应认为合法有效”,并进而依照公证遗嘱的内容将诉争房产判归吴某3所有的判决,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判决显失公正。一、《遗嘱公证细则》第五条规定:“遗嘱人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提出申请。遗嘱人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本案公证行为发生在吴子枫的住处,即吴子枫当时亲自到公证处有困难,由此可推测这种困难是来自身体及精神方面原因所致,那么,所作遗嘱公证应按《遗嘱公证细则》所作规定记载相应事项。但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出具的(2000)榕鼓公证内字第1375号公证书所涉卷宗材料中的笔录,没有对遗嘱人吴子枫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进行询问记载,没有记录吴子枫对事物的识别、反应能力,也没有询问吴子枫所提供的遗嘱的形成时间、地点和过程。二、《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发现遗嘱人年老体弱的,公证人员在与遗嘱人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吴子枫年老体弱,但本案所涉遗嘱公证过程中未进行录音录像。综上,(2000)榕鼓公证内字第1375号公证程序明显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应由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对该公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吴某3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法、公平、公正。二、1998年,吴某1、吴某2已明确放弃诉争房产;购买诉争房产的出资款系由吴某3全额支付,吴子枫对此做了公证;诉争房产所附杂物间的产权证上的产权人系吴某3。三、吴子枫晚年精神愉悦、身体健康,《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与吴子枫均不符,故本案遗嘱公证是合法正确的。四、公证书所涉卷宗材料中的谈话笔录完全可证明吴子枫在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故公证程序未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

吴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公证书内容判决吴某3享有合法遗产继承权,继承五凤新村22座401房产;2.判决吴某1、吴某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子枫与李秀英共生育一子吴某3,二女吴某2、吴某1。李秀英于1981年4月5日申报死亡注销户口,吴子枫于××××年××月××日死亡,吴子枫自2003年10月1日至××××年××月××日期间未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本案讼争房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G字第××号,登记在吴子枫名下,该房为房改出售的成本价房,并用吴子枫的连续44年工龄抵扣部分房价款。吴某3提交的福州市一个人购房成本价交款计算表中显示李秀英的连续工龄为0年,未将其工龄用于抵扣购房成本。

吴子枫于2000年10月19日立下遗嘱书,内容载明“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产权系本人吴子枫个人所有(见榕房权证G字第××房屋所有权证)。我妻子李秀英已于1981年去世。因本人长期与儿子吴某3共同生活,日常生活均由吴某3夫妻照料,现我年事已高,恐今后子女因房产继承发生争执,故我特立遗嘱如下:待我去世后,上述房产由吴某3继承,产权归其所有,他人不得干涉。”

上述遗嘱书内容系打印形成,落款代书律师为刘榕玲,代书单位为福州心正律师事务所。上述遗嘱书亦经公证,福州市鼓楼区公证处于2000年10月20日出具(2000)榕鼓证内字第1375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吴子枫(男,1923年7月26日出生,现住福州市鼓楼区于2000年10月19日在其家中,在我和公证员陈某2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书》上签名、按手印。”该公证书落款的公证员为王某1。

经一审法院向福州市鼓楼公证处调取,上述公证书的档案材料中,有吴子枫签名的《遗嘱公证申请表》、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复印件、谈话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以被继承人吴子枫的个人单独的工龄抵扣购买的房产,未将吴子枫之妻李秀英的工龄用于抵扣购房款,故讼争房屋系吴子枫的个人所有的房产,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吴子枫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子枫所立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其一,关于本案遗嘱书的性质,吴某1、吴某2认为本案遗嘱书为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为,吴某3提交了包含讼争遗嘱书的落款日期为2000年10月20日的公证书,本案讼争遗嘱即应为公证遗嘱,应当按照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规定认定遗嘱的效力。对于遗嘱书制作的形式,遗嘱书既已被公证,就不应适用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等形式要件来规范本案遗嘱的制作过程。

其二,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人、遗嘱代书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遗嘱公证由公证员王某1、陈某3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王某2公证书上署名。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作为见证人的公证员王某1、陈某1,作为代书人的刘榕玲,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情形。因此,讼争的公证遗嘱未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的相关制作规定,依法应认为合法有效。

其三,被告辩称公证书档案材料中的谈话笔录未对遗嘱人的身体状况、精神状况进行询问记载,遗嘱书的内容不能证明是否是吴子枫的真实意思,不能证明吴子枫在立遗嘱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谈话笔录落款处由公证员陈某4载“立遗嘱人神志清楚”,且根据谈话笔录上下文对吴子枫的询问回答,未发现吴子枫有神志不清的情形。吴某1、吴某3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吴子枫立遗嘱时精神状况存在问题而不具有行为能力,非吴子枫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吴某1、吴某3并无证据否定公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其辩解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讼争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依照公证遗嘱的内容,讼争房产应归吴某3继承,产权归吴某3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的房屋(建筑面积79.7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榕房权证G字第××号)由吴某3继承,产权归吴某3所有。

二审中,吴某3向本院提交十四份证据:证据1、诉争房产杂物间房产证,证明房主是吴某3,杂物间是先前按商品房买下的;证据2、文化报,证明吴子枫在立遗嘱前的生活状态;证据3、捐款证明,证明吴子枫在立遗嘱前具有行为能力;证据4、感谢信和发票、信件,证明吴子枫的思想境界;证据5、报纸,证明吴子枫在立遗嘱前的生活状态;证据6、相片12张,证明吴子枫在1994年2002年间身体生活状态;证据7、老年干部活动中心聘书,证据8、老年大学聘书,共同证明2001年4月吴子枫立遗嘱后一年的状态;证据9、老年干部活动证,证明吴子枫虽80岁高龄,依然活跃;证据10、工程师证书,证明吴子枫生前身份;证据11、申请公证书稿,证明遗嘱公证申请书是吴子枫亲笔书写,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12、继承遗嘱公证细则第16条;证据13、连续多年公交卡,证明吴子枫身体状况和行为能力是正常的;证据14、来往书信,证明吴子枫神志清醒,有思维能力。吴某1、吴某2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诉争房子是吴某3的;对证据2-11、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吴子枫立遗嘱当天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体现吴子枫当日的精神状态;证据12不符合证据类型的种类。本院认为,证据1-11、1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2系法条,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公证的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吴某1、吴某2上诉主张本案诉争公证遗嘱的公证过程违反《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缺乏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吴子枫个人所有房产,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公证遗嘱,将诉争房屋判决由吴某3继承,产权归吴某3所有,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吴某1、吴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吴某1、吴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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