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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律师 王勇律师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律师南京大学毕业11年专业经验个人简介:毕业于南京大学,拥有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办案经验,在办案过程中重事实、讲证据、熟知法条、深谙法理;拥有十几年婚姻家...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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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王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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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王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审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科,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李沧区华易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工。 

原审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青岛市李沧区出租汽车公司职工。 

原审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193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青岛市李沧区社会福利院。 

法定代理人王某,身份同上。 

原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兰,女,193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修玉,男,194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阎美青,女,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化工公司工人。 

原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利华,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云,女,1949年10日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审申诉人王秀科、王某、王某与原审被申诉人王秀兰、王修玉、阎美青、闫利华、王秀云继承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青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鲁民监2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申诉人王秀科、王某,原审被申诉人王修玉、王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加臣、阎美青、闫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科、王某、王某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及再审判决。事实与理由:1.两份协议是有效的,是在东李村调解委员会调解人员主持下,在王泽芳在场并反复征求王泽芳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王秀兰、王秀英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原判决以两份协议并非所有的继承人参与的情况下签订的为由,认定协议书对房屋所作处分无效,证据不足。2.1992年、2001年先后签订的协议书、调解协议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王秀兰等对此均是知道的,其于2006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另查明,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320号房屋由王某与拆迁单位于2005年3月17日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屋二套,面积分别为80平方米左右、95平方米左右。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322号房屋由王秀科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屋三套,面积分别为91.79平方米、118平方米、96.25平方米。

还查明,王某从2008年4月17日入住青岛市李沧区社会福利院至今。

本院认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992年协议书及2001年调解协议的效力,即以上协议是否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已经作了分家处理,王秀兰等原审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1992年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系对母亲王泽芳的赡养、二姐王某的扶养及对本案所涉及房产的处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村320号和322号两处房屋(即协议书所处分的房产)的产权人为王泽芳,原系王振荣与王泽芳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振荣1990年去世后该财产并未进行分割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此可见,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在1992年签订协议书时,应为王泽芳与王秀兰等所有的继承人共同共有,而王修玉、王秀科、王某兄弟三人签订协议书时其他共有人并未参与,因此,其兄弟三人对本案所涉及的房产进行的分割显然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因此本院认为1992年的协议书对房屋所作的处分应为无效。2.关于2001年的调解协议,该份调解协议系对1992年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所作的进一步约定,如前所述,该调解协议也是在并非所有的继承人参与的情况下签定的,其对房屋所作的处分亦应为无效。

综上所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协议书及调解协议并非全部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协商一致的分家协议,从本案目前的证据亦看不出王泽芳对自己的财产采取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了处分。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两处房屋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该院判决: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青民五终字第1118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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